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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資源稅改革實施辦法
2016-07-27   來源:   

   第一條 為規(guī)范資源稅征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進資源稅改革的通知》(財稅〔2016〕53號)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資源稅改革具體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6〕54號)以及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qū)域內開采或者生產除原油、天然氣、煤炭、稀土、鎢、鉬以外的應稅產品(以下簡稱應稅產品)的單位和個人為資源稅的納稅義務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繳納資源稅。
第三條 應稅產品的適用稅率及征稅對象,按照本辦法所附《青海省資源稅稅目稅率表》相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四條 資源稅的應納稅額按照從價定率或從量定額辦法,分別以應稅產品的銷售額或銷售量乘以適用稅率計算。
(一)銷售額是指納稅人銷售應稅產品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不包括增值稅銷項稅額和運雜費用。
運雜費用是指應稅產品從坑口或洗選(加工)地到車站、碼頭或購買方指定地點的運輸費用、建設基金以及隨運銷產生的裝卸、倉儲、港雜費用。
(二)為公平原礦與精礦之間的稅負,對同一種應稅產品,征稅對象為精礦的,納稅人銷售原礦時,應將原礦銷售額換算為精礦銷售額繳納資源稅;征稅對象為原礦的,納稅人銷售自采原礦加工的精礦,應將精礦銷售額折算為原礦銷售額繳納資源稅。金礦以標準金錠為征稅對象,納稅人銷售金原礦、金精礦的,應將金原礦或金精礦銷售額換算為金錠銷售額繳納資源稅。應稅產品適用的換算比、折算率,按照本辦法所附《青海省資源稅應稅產品換算比折算率表》相關規(guī)定執(zhí)行,銷售額換算、折算公式如下:
1.精礦銷售額=原礦銷售額×適用換算比
標準金錠銷售額=金原礦或金精礦銷售額×適用換算比
2.原礦銷售額=精礦銷售額×適用折算率
氯化鈉初級產品銷售額=氯化鈉精制產品銷售額×適用折算率
第五條 符合條件的礦產資源,享受以下資源稅稅收優(yōu)惠政策:
(一)對依法在建筑物下、鐵路下、水體下,通過充填開采方式采出的礦產資源,資源稅減征50%。
充填開采是指隨著回采工作面的推進,向采空區(qū)或離層帶等空間充填廢石、尾礦、廢渣、建筑廢料以及專用充填合格材料等采出礦產品的開采方法。
(二)對實際開采年限在15年以上的衰竭期礦山開采的礦產資源,資源稅減征30%。
衰竭期礦山是指剩余可采儲量下降到原設計可采儲量的20%(含)以下或剩余服務年限不超過5年的礦山,以開采企業(yè)下屬的單個礦山為單位確定。
納稅人開采銷售的應稅產品,同時符合上述兩項減稅情形的,納稅人只能選擇其中一項執(zhí)行,不能疊加適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三)對利用低品位礦、廢石、尾礦、廢渣、廢水、廢氣等提取的礦產品予以減征資源稅。具體減征辦法由省財政廳、省地稅局另行制定。
第六條 為促進共伴生礦的綜合利用,納稅人開采銷售共伴生礦,共伴生礦與主礦產品銷售額分開核算的,對共伴生礦暫不計征資源稅;沒有分開核算的,共伴生礦按主礦產品的稅目和適用稅率計征資源稅。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共伴生礦產品與主礦產品按照企業(yè)下屬(或依附)的單個礦山為單位確定。
第七條 納稅人申報資源稅減稅項目,需提交以下相關資料:
(一)納稅人初次申報衰竭期礦資源稅減稅項目時,應將省級行業(yè)管理部門出具的符合減稅條件的礦山名單及有關資料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有關資料包括剩余可采儲量、剩余可采儲量占原設計可采儲量的比例、實際服務年限、剩余服務年限以及進入衰竭期的起始時間等內容。享受稅收優(yōu)惠期間,礦產資源可采儲量增加而不符合減稅條件時,納稅人應及時將有關情況向省級行業(yè)管理部門申報,同時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并停止享受減稅政策。
(二)納稅人初次申報充填開采資源稅減稅項目時,應將省級行業(yè)管理部門出具的符合減稅條件的礦山名單及有關資料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有關資料以企業(yè)下屬的單個礦山為單位出具,內容包括經批準充填開采的批復、充填開采設計的充填工藝、礦產產量、實施周期和預期效果等。
第八條 納稅人應當單獨核算不同減免稅項目的銷售額未單獨核算或核算不清的不予減免。
第九條 納稅人同時開采銷售共伴生礦與主礦產品的,應將本企業(yè)共伴生礦與主礦產品開采銷售的有關資料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共伴生礦產品與主礦產品按照產品銷量或銷售額所占比例孰高原則確定,共伴生礦與主礦產品的認定發(fā)生變化時,納稅人應及時向主管地稅機關備案。
第十條 在計算計稅銷售額時,運雜費用應與銷售額單獨核算,凡取得相應憑據的,允許在計算計稅銷售額時予以扣減,凡未取得相應憑據或不能與銷售額分別核算的,應當一并計征資源稅??蹨p的憑據包括有關發(fā)票或者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的其他憑據。
運雜費用明顯高于當地市場價格導致應稅產品價格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合理調整計稅價格。
第十一條 納稅人應按要求將本企業(yè)礦產品品位及產品銷售情況等有關資料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主管稅務機關應定期對企業(yè)的銷售額換算或折算情況進行檢查和認定。納稅人在申報繳納稅款時存在銷售額應換算而未換算或者不應折算而折算情形的,主管稅務機關應及時予以糾正。經糾正后仍不按規(guī)定申報繳納資源稅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guī)定處理。
第十二條 納稅人用已納資源稅的應稅產品進一步加工應稅產品銷售的,不再繳納資源稅。納稅人以未稅產品和已稅產品混合銷售或者混合加工為應稅產品銷售的,應當準確核算已稅產品的購進金額,在計算加工后的應稅產品銷售額時,準予扣減已稅產品的購進金額;未分別核算的,一并計算繳納資源稅。
第十三條 納稅人申報的應稅產品銷售價格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或者有視同銷售應稅產品行為而無銷售價格的,主管稅務機關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七條的規(guī)定確定其銷售額,其中按組成計稅價格確定銷售額時,組成計稅價格中的成本利潤率暫定為10%。
第十四條 納稅人與其關聯企業(yè)之間的業(yè)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yè)之間的業(yè)務往來收取或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yè)之間的業(yè)務往來收取或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收入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guī)定進行合理調整。
第十五條 資源稅在應稅產品的銷售或自用環(huán)節(jié)計算繳納。以自采原礦加工精礦產品的,在原礦移送使用時不繳納資源稅,在精礦銷售或自用時繳納資源稅。
納稅人以自采原礦加工金錠的,在金錠銷售或自用時繳納資源稅。納稅人銷售自采原礦或者自采原礦加工的金精礦、粗金,在原礦或者金精礦、粗金銷售時繳納資源稅,在移送使用時不繳納資源稅。
以應稅產品投資、分配、抵債、贈與、以物易物等,視同銷售,依照本辦法有關規(guī)定計算繳納資源稅。
第十六條 納稅人應當向礦產品的開采地或鹽的生產地繳納資源稅。納稅人在本省范圍開采或者生產應稅產品,其納稅地點需要調整的,由省級地方稅務機關決定。
第十七條 納稅人在2016年7月1日前開采原礦或以自采原礦加工精礦,在2016年7月1日后銷售的,按本辦法規(guī)定繳納資源稅;2016年7月1日前簽訂的銷售應稅產品的合同,在2016年7月1日后收訖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的,按本辦法規(guī)定繳納資源稅;在2016年7月1日后銷售的精礦(或金錠),其所用原礦(或金精礦)如已按從量定額的計征方式繳納了資源稅,并與應稅精礦(或金錠)分別核算的,不再繳納資源稅。
第十八條 對在2016年7月1日前已按原礦銷量繳納過資源稅的尾礦、廢渣、廢水、廢石、廢氣等實行再利用,從中提取的礦產品,不再繳納資源稅。
第十九條 稅務機關應當加強資源稅風險管理,構建資源稅風險管理指標體系,依托現代化信息技術,對資源稅管理的風險點進行識別、監(jiān)控、預警,做好風險應對處置以及績效評估工作。
第二十條 各級地稅機關應當加強與國稅機關的協調配合,定期取得礦產資源開采企業(yè)增值稅開票信息等相關礦產品銷售數據,實現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表1:青海省資源稅稅目稅率表
附表2:青海省資源稅應稅產品換算比折算率表

附表1: 青海省資源稅稅目稅率表


序號

類別

稅目

征稅對象

適用稅率

備注

1

金屬礦

鐵礦

精礦

4%


2

金礦

金錠

4%


3

銅礦

精礦

4%


4

鉛鋅礦

精礦

4%


5

鎳礦

精礦

4%


6

錳礦

原礦

4%


7

銻礦

原礦

2%


8

鍶礦(天青石)

原礦

2%


9

其他未列舉名稱的金屬礦

原礦

4%


精礦

3%


10

非金屬礦

石灰石

原礦

5%


11

氯化鉀

精礦

8%


12

硫酸鉀

精礦

8%


13

天然鹵水提取的其他產品

精礦

8%

天然鹵水提取的其他礦產品包括硫酸鉀鎂肥、碳酸鋰、氯化鋰、氯化鎂等

14

油氣用天然鹵水

原礦

10%


15

硼礦

精礦

3%

精礦指以硼礦生產的硼酸等原礦加工品

16

玉石

原礦

8%


17

大理石、花崗石、玄武巖、角閃巖、輝長巖、閃長巖、蛇紋巖、白云巖等

原礦

3%


18

長石

原礦

3%

長石包括鉀長石及其他長石

19

石棉

精礦

10元/噸


20

石膏

原礦

5%


21

石英砂

原礦

4%


22

石英巖

原礦

4%


23

芒硝

原礦

2%


24

礦泉水

原礦

2%


25

地熱

原礦

6元/噸


26

砂石

原礦

2元/立方米


27

粘土

原礦

2元/立方米


28

湖鹽

氯化鈉初級產品

5%


29

其他未列舉名稱的非金屬礦

原礦

從價3%


5元/噸






附表2: 青海省資源稅應稅產品換算比折算率表


項目

換算比

折算率

平均選礦比

鐵原礦銷售額和鐵精礦銷售額

1.8


2.31:1

鉛鋅礦原礦銷售額和鉛鋅精礦銷售額

2


14.04:1

金精礦(≥AU50)銷售額和標準金錠銷售額

1.2


19374:1

金精礦(<AU50)銷售額和標準金錠銷售額

1.4


53543:1

金原礦銷售額和標準金錠銷售額

1.6


670694:1

湖鹽(氯化鈉精制產品)銷售額和初級產品銷售額


0.6

1:3.79

(青海省地方稅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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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簽:化肥 政策 辦法 實施 資源稅改革 青海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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